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金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利息則繳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所提出之抵押物後,除獲償部分本金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乙表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七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拾壹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