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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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收人丁○○被告合巨鋼製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甲○○、丙○○○(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保證書乙紙,保證凡被告合巨鋼製家具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簽立保證書乙紙為憑。
(二)、被告合巨鋼製家具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①二百
萬;②二百萬元,均純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均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o.六二五計(訂約定時為年息八.六九五%)。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有借據兩紙及約定書乙紙為證。上開兩筆借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合計三百七十六萬元及附表所庫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李進來、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份、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乙份、被告合巨鋼鐵家具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戶籍謄本三份、明細表二份、利率表乙份為證。
丙、被告合巨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巨鋼製家具有限公司、乙○○、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乙份、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乙份、明細表二份、利率表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七十六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