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貳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用貳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陸萬元、拾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八點二五計算,並於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後調整,現在利率為年息八點六五,本金採用按月定額年金法分二四○期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債務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被告就本金一百七十六萬元之借款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金十三萬元部分之借款僅繳納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及未再繳款還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件、戶籍謄本、撥款帳務表、利率變動表共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件、戶籍謄本、撥款帳務表、利率變動表共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壹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貳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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