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男?29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4年刑保字第6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提出聲請,於94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有前揭聲請書為憑,然被告已於94年7月21日起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