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先後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嗣入監執續執行後犯三罪所科刑罰迄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新埔捷運站出口處,利用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趙慧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縣新莊巿中港路新莊農會前工地,見四下無人,即將該機車停放在同路段三五四號前,並指示不知情之趙慧珊在該處等候,即自行走入前開工地內,竊取丙○○所有之電動破碎機一臺,得手後旋返回機車停放處,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發現上情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趙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害人乙○○、丙○○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採證照片七幀。
㈤扣案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前述多項毒品、竊盜、贓物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平日素行非佳,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