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C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自應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倘該識別證使用期限已將屆期,亦應於屆滿前1個月內重新申請。是如汽車駕駛人並未於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期限屆滿前重新申請,而於該識別證使用期限屆滿後,仍舊持用該識別證將汽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該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業已屆滿,自無從再憑該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其將汽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當屬違規停車,即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其理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放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5年1月2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R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5年
2月17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50004310號函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患有精神病,並領有障礙手冊,僅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到期,忘記換發新識別證,即遭開單舉發,請法院念異議人患有精神病,以致忘記換發新證,且辦理新證有三個月之緩衝期,免為處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停放汽車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真實。次查,異議人首次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係在93年5月8日,而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3年5月10日核發異議人該識別證(使用期限至93年10月31日止);嗣異議人復於93年11月19日重新申請並領取上開識別證(使用期限至94年10月31日止);其後異議人又於94年12月16日再次重新申請並領取上開識別證(有限期限至95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3月21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2929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於94年12月6日在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放汽車時,其所使用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業已屆期,彼時其尚未重新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其竟仍加以停放,當屬違規停車甚明。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停車之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2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