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僱於址設嘉義市○○路○○○號三樓二「同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同慶公司),擔任申請聘僱許可、入境居留證及外籍勞工逃匿申報之文書工作,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兼任向公司客戶收取仲介服務費、客戶交付同慶公司之外籍勞工薪資、就業安定基金規費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負擔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執行業務收取上揭款項之機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客戶交付同慶公司之外籍勞工薪資、就業安定基金規費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與同慶公司,反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嗣經同慶公司發現有異並與客戶核對款項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慶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甲○○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七八號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九頁),核與同慶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前述交查卷第十頁),復與證人 林碧真梁義瑛陳貴英金永仁 即附表客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前述交查卷第八九至九十頁),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任職保證書、工作職責證明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二八號卷第五至八頁)、侵占款項明細表各一份、越南監護工薪資表二份在卷足憑(見前述交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第六十頁),復有客戶梁義瑛、 黃翠麗 、陳貴英、 金郭來足李明輝 出具之切結書各一份(見前述交查卷第五十九頁、六一至六三頁、第九十五頁)在卷可憑,則上開補強證據,均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再被告任職於同慶公司,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負責向公司客戶收取仲介服務費、客戶交付同慶公司之外籍勞工薪資、就業安定基金規費款項之工作等情,業經告訴人同慶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承認,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刪除前之業務侵占罪及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上揭數次業務侵占犯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其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七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數罪併罰,則其最重法定刑合併遠超過七年六月,較原連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再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如本案之連續犯事由,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應比較新舊法部分,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被告所為前述業務侵占行為,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出於清償債務之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時間非短,利用收取款項之便加以侵占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同慶公司損失達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均尚未清償,復未能與同慶公司協調還款,並未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時間│地點│就業安定基金規費│交與同慶公司外勞薪│仲介服務費││││││(單位:新臺幣)│資(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一│林碧真│94年6月13日起至94│嘉義市○○路○○○號│無│36492元│14200元││││年12月13日止│││││├──┼──────┼─────────┼─────────────┼─────────┼─────────┼─────────┤│二│梁義瑛│94年7月18日起至94│嘉義市○○路○○○號│無│29668元│7200元││││年11月17日止│││││├──┼──────┼─────────┼─────────────┼─────────┼─────────┼─────────┤│三│李明輝│94年4月4日起至94年│嘉義市○○路○段○○○號2樓│無│52900元│11400元││││10月4日止│││││├──┼──────┼─────────┼─────────────┼─────────┼─────────┼─────────┤│四│陳貴英│94年7月22日起至94│嘉義縣○○鄉○○路10之1號│6000元│77680元│11000元││││年8月22日止│││││├──┼──────┼─────────┼─────────────┼─────────┼─────────┼─────────┤│五│黃翠麗│94年1月13日起至94│嘉義市○○路○○○號│無│60616元│23900元││││年12月13日止│││││├──┼──────┼─────────┼─────────────┼─────────┼─────────┼─────────┤│六│ 呂秀黎 │94年3月19日起至94│嘉義市○○街○○巷○號│無│無│16800元││││年12月19日止│││││├──┼──────┼─────────┼─────────────┼─────────┼─────────┼─────────┤│七│金永仁│94年11月、12月間│嘉義市○○路○○號│無│4000元│無│├──┼──────┴─────────┴─────────────┼─────────┼─────────┼─────────┤│小計││6000元│261356元│84500元│├──┼──────────────────────────────┴─────────┴─────────┴─────────┤│總計│3518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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