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0四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常以約定之印章或交易密碼辨識交易對象,且轉帳或匯款手續便捷,若將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本身甚且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出售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戶,嗣該帳戶果遭用於行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詎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郵局(下稱林口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不法份子為詐欺犯行。詐騙份子於收受上揭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電話與乙○○聯絡,向乙○○誆稱其為第一商業銀行行員,詢問乙○○有無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六萬九千八百元,經乙○○表示並無至該處消費,該詐諞份子即稱乙○○之信用卡疑似遭人盜刷,若未取得止付憑單註銷,其所有帳戶將凍結不得使用,並指示乙○○轉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話至「中央存保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為後續處理,乙○○撥打後,該自稱李小姐之女子即指示乙○○應將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做信託監管,致乙○○陷於錯誤,依該女子之指示將八十五萬元匯入甲○○之上揭帳戶內,旋於同日遭人臨櫃提領七十八萬元,及以提款卡提領其餘之七萬元,嗣經乙○○發覺有詐,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甲○○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上開林口郵局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先至郵局辦理語音系統,後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語音系統之密碼置於車內遭竊,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嘉義市○○路郵局辦理掛失補發,郵局人員以身分證屬舊式為由拒絕辦理,後查證身分證並未換發,已辦妥掛失,並未把上開存摺等物交給別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匯入八十五萬元至前開帳戶而遭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八至九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客戶存簿資料(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十五至十七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併案偵卷第十七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營字第0955001747號函附儲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十頁);再依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匯入八十五萬元後,於同日即遭「現金提款」七十八萬元、「卡片提款」六萬元、一萬元,足見上揭被告所開立郵局帳戶等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等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被害人乙○○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二)再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有至嘉義市○○路郵局要辦理新帳號,郵局人員表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有換發新身分證,所以不能重新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我查詢戶政,再至郵局,當時郵局人員說要幫我掛失,我就不理他了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至郵局辦理掛失,行員說身分證有問題不能辦理,同日第三次至郵局時,裡面主管說要幫我辦理掛失,並告知已辦好云云,並提出存款單作為其有辦理掛失之佐證,然該存款單係辦理「新立戶、一般存款」之存款單,尚非「掛失止付」申請書,且被告就其帳戶是否已辦妥掛失止付,亦前後供述不一,參以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本案被告並無辦理掛失止付之紀錄,是被告實際上並未辦理掛失止付,應屬無疑。又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規定,儲戶申請補發儲金簿應出示本人有效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並填具「儲金簿掛失止付補副申請書」一份,加蓋原留印鑑及原留密碼向立帳郵局辦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儲字第0950717403號函文(見偵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是縱使因遺失申請「補發儲金簿」時,身分證僅要求為有效身分證即可,單純之辦理「掛失」,其手續應更為簡便,被告若果有持有效之身分證辦理掛失,當無遭拒絕之理,被告辯稱郵局人員拒絕辦理掛失,實無足採。
(三)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就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且為求轉帳方便,多會要求帳戶提供者辦理語音系統。查被告之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僅餘三十二元,先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一百元,同日再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三千元,被告旋即辦理語音系統服務,得享有使用按鍵式電話辦理查詢、語音密碼變更、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及存簿與劃撥帳戶相互間轉帳等交易服務,並再將前揭同日存入之三千元領出等情,有前述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儲字第0950724758號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其上揭二次存款若僅係單純存入款項,又何需將小額之一百元刻意與三千元於同日分次存入,且豈有方才存入款項三千元,旋即領出三千元之理,亦徵被告上揭帳戶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日存入之一百元,應係詐騙集團成員測試帳戶可否使用而為,另存入與旋即提出之三千元,除係作為測試使用外,亦疑似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報酬。尤有進者,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請語音系統服務,並為上揭與一般大眾使用帳戶模式不符之存、提款後,該帳戶旋於同年五月十日匯入八十五萬元,於同日迅速提領一空,更顯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四)況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出售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設之帳戶,嗣該帳戶果遭用於行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是被告自應知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之重要性,惟被告非但未辦理掛失止付,業如前述,復自承並未報警處理,此與一般人物品遭「竊」之處理方式有異,更遑論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遭訴追,理應較一般民眾更為警覺並迅速報警處理。再者,帳戶存摺遭竊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竊取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提款之用;故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
(五)末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供款項存匯、提領,如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則被告逕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明確知悉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抗辯一般提供帳戶存摺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除存摺、提款卡外,亦會將身分證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其仍持有身分證為據,認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惟以提款卡提領時,僅需提款卡與密碼即可提領款項,以存簿提款時,僅需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加蓋原留印鑑及自行於密碼輸入器鍵入儲金簿密碼即可,有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儲字第0950724758號函文在卷可參,是提領款項本無需使用身分證,一般將帳戶提供與不法份子使用之人,多僅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提供身分證之必要,被告以其持有身分證為辯,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吳富美即郵局行員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其曾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郵局申請掛失補發,然依前述,被告提出之存款單係辦理「新立戶、一般存款」之存款單,尚非「掛失止付」申請書,且依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被告前揭帳戶並無掛失止付之紀錄,是被告有無辦理掛失止付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乙○○匯款至被告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與前開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均屬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此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就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基此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論以被告幫助犯,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諭知貨幣單位,惟就前述情形,應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原審裁判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均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高達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之財產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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