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第一八六之四號、第二八六之五號、第二八六之六號等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其土地所有權人 葉宗吉 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同意提供予上訴人甲○○開設之嘉華工程有限公司開採土石,再由立擴有限公司(下稱立擴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甲○○並擔任土石採取場現場負責人。因立擴公司超越原計畫核准之界樁開挖,並擅自開挖聯外道路,經桃園縣政府撤銷上開許可證,嗣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原處分,令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立擴公司即據之申請復工,桃園縣政府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三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六府建石字第一五一三九九號、第一七二二三一號、第一七八八九五號、第二三一四八0號等函函覆立擴公司:該申請復工動土案,須立擴公司完成違規現場之水土保持工作及植生綠化工作,並經該府水保單位勘驗認可後,再行核議,另為處分等語。詎甲○○明知前揭土地之恢復原狀、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等工作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桃園縣政府認可並核准立擴公司復工,竟與上訴人乙○○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 陳煌銘 、 李金樹 、 洪福隆 、 朱文化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僱用陳煌銘、李金樹駕駛挖土機、推土機在前揭土地上挖掘砂石,另僱用洪福隆、朱文化駕駛曳引車載運開採之砂石,並由乙○○在現場登記貨車載運次數,造成坡面及基地土石裸露,經雨水沖刷極易沿坡崩塌,影響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水土義務保持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一、二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此與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嗣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先後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不盡相同,且水土保持法又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故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由省(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原審未向主管機關調查上訴人等本件僱工開採土石所坐落之三筆土地是否屬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及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公告之山坡地,即以該等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函覆,略以:「經查土地登記簿謄本結果,其均係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查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登記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及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五二頁)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即遽認上訴人等之所為,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認上訴人等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法條競合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論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雖論述扣案之請款單一本、進出明細表十三張係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事實欄並未為此認定,理由中復未說明其論述之依據;且將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第二八六之四號土地,誤載為第一八六之四號土地,均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