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 蘇玫蘭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仟陸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七0二九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補字第10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改分為105年度雄簡字第12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就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為新台幣(下同)53,149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簡易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7,6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