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瑨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瑨明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瑨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3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8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04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電業法│電業法│││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4月25日│100年8、9月間│100年8、9月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983號│偵字第295號│偵字第29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925│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5月13日│105年08月11日│105年08月1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04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925│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105年度審訴字第1107││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06月16日│105年09月20日│105年09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708號(已執行完畢)│第13204號│第13204號││││(編號2、3之罪曾定應│(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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