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易呈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旁之人行道,見 王建琅 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且王建琅之機車置物籃內置有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SI
M卡及黑色手機套,價值共約新臺幣10,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並旋即騎車離去。嗣王建琅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易呈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建琅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陳易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手機使用,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上開手機,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上開手機事後已返還予被害人,惟原置於手機內之SIM卡及裝放手機之手機套業遭被告丟棄等情,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大部分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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