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東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同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16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102年3月2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1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同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16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
227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並於102年3月25日確定之事實,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兩案間之犯罪類型有何關連性。又受刑人於前案中係在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顯見受刑人對詐欺犯行已具悔意,且受相當教訓而知警惕,是經法院審酌認宜宣告緩刑為當,而後案所犯係賭博罪,經法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後,僅宣告罰金2000元,刑度非重,且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受刑人之犯罪惡性、反社會性尚屬輕微,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確有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之必要,是本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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