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淑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淑麗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卓淑麗明知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當舖典當,貸得新臺幣24萬元,並簽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後,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惟因積欠多期利息未繳,該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停車格內,遭華南當鋪人員拖吊處置,並在現場留有「3355-YX、華南當舖取回、(00)0000000」等訊息,並未遭人竊取,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
9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之犯罪。嗣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華南當舖人員 林寬杰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第12-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卷第12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網頁列印資料、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第16-23頁)。
(三)現場照片6張(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第24-26頁)。
(四)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960號卷第35頁,桃園地檢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卷第13頁)。
三、核被告卓淑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本件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因積欠多期利息未繳,該車由華南當舖人員取回,並未遺失,而向不知情之員警謊報車輛失竊,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僅完成2小時義務勞務,其餘38小時未完成(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緩護勞助字卷第30-36頁),犯後態度亦屬可議。兼衡本件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