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附表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自95年7月起,以分6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7,107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聲請人協商當時原係受雇於他人餐館任職會計,並兼營婚友社,有兩份收入,然嗣後因會計工作喪失,僅餘婚友介紹工作賺取微薄收入,聲請人無力繼續清償上開協商金額而毀諾,且因協商當時附表所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質借借款債權未參與協商,聲請人乃以書面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雖曾與附表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未參與當時之協商;且經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然中國信託銀行至今始終未開始協商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中國信託銀行收件回執聯及回函等影本為證(卷第61-71、82-86、10-11、169-172、33頁),堪認屬實。經本院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協商結果,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因聲請人曾於95年6月協商成立,無法受理聲請人前置協商之申請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卷第77頁)。中國信託銀行既謂無法受理聲請人前置協商之聲請,可視為拒絕協商,聲請人得逕行聲請更生。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目前以經營婚友社為業,按件收取報酬,每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營業額約為15,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為憑(卷第8、127頁),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並未逾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之限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2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然人之消費者規定,先予敘明。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及雜支6,000元、交通及油料費600元、電話費
643元、健保費659元、保險費3,500元,共計11,402元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債務人業已負債累累,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而為同等之要求)。
(三)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卷第58頁)。則以聲請人每月之平均收入15,000元,於扣除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後,僅餘3,691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高達1,594,724元(依聲請人補陳之最新聯徵報告計算),堪認其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甲○○住高雄市鼓山區○○
○路
711巷2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代理人鄭明達律師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
200之1號6樓之1┌──┬────────────┬────────┐│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華南銀行│16,000元│├──┼────────────┼────────┤│二│國泰世華銀行│210,774元│├──┼────────────┼────────┤│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0,138元│├──┼────────────┼────────┤│四│香港上海匯豐銀行│78,000元│├──┼────────────┼────────┤│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8,824元│├──┼────────────┼────────┤│六│陽信銀行│110,485元│├──┼────────────┼────────┤│七│聯邦銀行│46,178元│├──┼────────────┼────────┤│八│遠東銀行│65,612元│├──┼────────────┼────────┤│九│元大銀行│42,469元│├──┼────────────┼────────┤│十│玉山銀行│26,000元│├──┼────────────┼────────┤│十一│萬泰銀行│13,000元│├──┼────────────┼────────┤│十二│台新銀行│201,762元│├──┼────────────┼────────┤│十三│大眾銀行│15,000元│├──┼────────────┼────────┤│十四│日盛銀行│20,000元│├──┼────────────┼────────┤│十五│中國信託銀行│281,000元│├──┼────────────┼────────┤│十六│慶豐銀行(債權已轉讓)│19,482元│├──┼────────────┼────────┤│十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30,000元(卷第││││92、157頁)│├──┼────────────┼────────┤│十八│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卷第││││92、149頁)│├──┴────────────┼────────┤│合計│1,594,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