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國字第1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觀諸原告所提書狀,並無被告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之記載,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即依哪一法律規定而為請求),更未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予補正。
二、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應提出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賠償義務機關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註:
㈠國家賠償法第10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㈡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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