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92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執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述2案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合併以100年度裁字第16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審判長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及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先後於100年7月26日及8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江幸垠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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