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 林宇鳳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偽造文書案件尚在審理中,但於偵查至地院審理階段,皆主動配合,無不到之情形。檢察官提及被告曾有通緝未到案之情形,實屬情感因素,於家中又有紛爭,故未在戶籍地,導致接獲開庭事宜中斷。本案是主動到第一分局說明配合調查,對於羈押期間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賠償,顯然無法處理。又被告尚有2名子女,為單親家庭,須扶養及妥善安置子女往後生活、居住問題,且羈押至今,恐朋友以法律途徑尋求被告解決相關之合作或金錢往來,將徒增更多不便及困擾,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罪,認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多次執行案件經通緝,本案係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且前案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亦涉犯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100年度訴字第903號)。經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 賴鎮源 、 林奇璋 、 游鈺菁 、 潘澤維 等人之證述,及信用卡盜刷明細、信用卡申請基本資料、信用卡掛號郵件查單、聲明書、報案三聯單、掛號郵件登記簿、特約商店簽單等在卷可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執字第206號、95年度執字第754號執行案件經通緝,本案為警拘提到案,又被告自承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1段156號7樓之3,惟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詢問其女 陳婉庭 ,其女陳婉庭表示臺中市○區○○路1段156號7樓之3已無承租居住,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3,惟被告自承本案發生時,已搬離該址,是被告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9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間再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號、98年度易字第3276、9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檢察官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86號案件審理中。另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共5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預防再犯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以上揭家庭、財務處理事由聲請具保,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