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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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振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振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劉振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雖被告另於民國98年11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3月18日確定,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行為時間為98年
8月1日,係在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前之行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即應與前揭99年度訴字第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是,然聲請人並未聲請本院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前開99年度訴字第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不就此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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