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于富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6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目的應為保全證據及程序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被告已經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罪懺悔、供出上手毒品來源,願意面對刑責,企盼早日回歸社會,應無串供、滅證之必要,或逃匿後甘冒遭查緝,而可能接受更重刑罰之道理?此外,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不得僅因被告所涉犯為重罪,而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希望能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林于富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附 蕭宏志 、 李秀文 之筆錄,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之審理、執行,故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並於100年1月5日、3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三、本院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意志力較為薄弱,且其另犯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99年度訴字第780號),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與本件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若判決確定,被告恐需面對上開重刑處罰,依合理判斷,可認為本件被告具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之「相當理由」認定標準,無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