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三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三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參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328至330頁,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方得適用,而依辦理該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亦包括24日當日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日期係於99年8月23日,惟依上開說明,確定日期係以算至該日晚上12時屆滿為止,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本院認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為99年8月23日,仍合於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23日同日,屬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
三、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四、查受刑人林三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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