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輔助參加人 李恒隆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鄧振中 (部長)訴訟代理人 蕭旭東
高奕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依典 律師
參加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晴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間因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由原告為代表人,以法人股東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改派原告為法人董事,同日召開第三人董事會會議,改選原告為董事長,於102年6月18日申請變更登記。被告102年12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201114400號函(下稱原處分),以依第三人登記資料所示,自100年8月26日起,太流公司即非第三人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太流公司尚無權改派其代表人擔任第三人之董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如改正於客觀上已無可能時,自應不予登記;太流公司依法不得改派第三人之董事,且就此一部分客觀上無改正之可能性,本件申請實非適法,應予否准。原告及其所代表之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年5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4321號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訴願駁回,其餘(原告所代表之第三人)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及其所代表之第三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業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125號裁定駁回原告所代表第三人之起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1月15日104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駁回原告所代表第三人之抗告確定),並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原處分之相對人即黃晴雯所代表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併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黃晴雯所代表之太百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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