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 廖英傑 即被告聲請人 江金鸞 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01號、100年度偵字第9493號、100年度偵字第9807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英傑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基國派5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接受訊問時配合法院釐清案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罹病需保外治療)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應由法院審酌案情,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判斷。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查聲請人等提出本案聲請,經本院審酌其坦承有擔任車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也配合說明其在詐欺集團裡分工之狀況,兼衡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所犯罪名等一切情形,認原命羈押之事由雖已消滅,但以被告之涉犯案件所牽涉到之被害人數眾多,自得預期將面臨之刑責非輕,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惟命具保尚可維持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8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基國派5號,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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