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惠文
邱麗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4號、第8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惠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麗娟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蕭惠文、邱麗娟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 陳愛國 、 賴逵貞 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蕭惠文、邱麗娟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不受理判決審結)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蕭惠文、邱麗娟之傷勢部分應分別更正為「胸、腹壁及右側上背、前臂挫傷」、「臉部擦傷及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左手肘擦傷、鈍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施聯泰 、 陳志忠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蕭惠文、邱麗娟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蕭惠文、邱麗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蕭惠文、邱麗娟因細故與告訴人陳愛國、賴逵貞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貿然以強暴方式徒手壓制告訴人等於地上,妨礙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知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愛國、賴逵貞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2人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