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張孝綺 相對人 陳卉榛 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卉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固有明文,此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者而言。又民事訴訟乃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採有償主義,其因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是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即在闡明斯旨。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4條所明定,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準此,如非本於權益因他人之犯罪事實而生損害,或於移送民事庭後始擴張請求,即無前開免納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於民事案件開庭前追加擴張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30元,惟法院未對追加之訴詳實瞭解及判斷、書記官未盡職責義務,致原告未能獲得合理合法之公平判決,更蒙損失云云為由,聲請退還擴張部分之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2
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聲請人嗣於103年3月17日具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顯係於原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命補繳追加及擴張訴訟標的金額71萬2,000元應徵之裁判費7,820元,聲請人已依法繳納,有本院繳款收據可稽,並無計算錯誤而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又同案民事判決業已敘明聲請人追加及擴張部分均為敗訴,定訴訟費用由其負擔,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