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再審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原名: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第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再審聲請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論據,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裁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5-9頁),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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