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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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再抗告人福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家妤 再抗告人 杜長青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宗翰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前揭規定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陳春長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