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所載:「以自備鑰匙竊取 周義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竊取周義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放置於該車車廂內之安全帽1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周義祐所受之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16號被告陳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祥前因搶奪、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3年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周義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 經警 於翌(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該輛機車,並查獲陳瑞祥使用該車輛,乃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周義祐)及自備鑰匙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義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又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周義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張子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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