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菁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菁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菁菁於民國108年5月起至日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 劉佩賢 ,下稱日希公司)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所開設之分店任職,擔任店員工作,負責店面商品之整理、銷售及店面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5日15時許,將日希公司所有之比基尼上衣30件、比基尼泳褲22件等合計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商品裝入紙箱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並委請不知情之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快遞)物流士,將裝有上開商品之紙箱寄送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街○○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經日希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東亮 (即登記負責人劉佩賢之夫)透過監視錄影器發現李菁菁上開寄送紙箱之行為,隨即要求順豐快遞將紙箱送回店內,與李菁菁、劉佩賢一同當場將紙箱開封,確認箱內均係公司商品,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查卷第9頁、第43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菁菁於告訴人日希公司臺中分店擔任店員期間,將店內之比基尼上衣及泳褲裝箱,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排除他人對於上開財物之權利行使,且一經行為侵占犯行即既遂,不因告訴人嗣後是否實際受損而有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認應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論處,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業務侵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而已,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擔任告訴人之店員,本應誠信任事,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已由告訴人取回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見偵查卷第17頁);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希望讓被告被罰知錯,而無調解意願等情,經告訴代理人黃東亮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現月薪新臺幣約2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11頁、第76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比基尼上衣30件、比基尼泳褲22件,固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