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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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遂對其施以…」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遂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對其施以…」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
1份(見速偵卷第51、53頁)。㈢理由部分:
1.核被告洪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8、99年間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素行非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大幅減低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被告洪進欽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欽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溪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驟停於該處,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欽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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