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被告 陳韋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蕭博仁律師、簡詩展律師係被告陳韋智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又本案被告坦承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9年12月8日判決認定被告確實犯上開犯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並針對本案已提起上訴,其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參諸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屬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發起之車手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該等犯罪性質具有組織性、集團性及反覆性,即犯罪人數眾多及分工細膩,反覆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且其目前為本案詐騙集團相關到案成員中,於該集團職位層級最高者,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其內容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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