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0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洪茂昌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容殿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咪吉網路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咪吉公司)、容殿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咪吉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邀同被告容殿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並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收利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改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0.89%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3%),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咪吉公司僅償付本金174,993元及至111年12月5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325,007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計違約金。而容殿懿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