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5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被告 廖怡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伊借款100,000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0,2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20,233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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