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見 蔡三民 所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競選總部之門前騎樓加蓋處鐵門未關,乃進入進入蔡三民上址競選總部門前騎樓加蓋處內,竊取蔡三民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收音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蔡三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三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三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見警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倘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要非與未得管理者或支配者同意之非法擅行進入所可比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行竊之地點,為證人即告訴人蔡三民之競選總部,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三民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故該處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基於保護居住安寧之立法目的所定義之住宅或建築物尚屬有閒,從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犯行應構成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係被告竊取證人即告訴人蔡三民財物之事實,僅犯罪情節及罪名認定有異,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多款加重條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須再說明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之旨,僅由本院就上開加重條件不存在之情形敘明如上,附此指明。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轉執行另案所處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未對告訴人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告訴人之其他損害,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