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羅家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羅家宜於民國105年4月3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旁之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嗣行經該道路10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該路段之人行道上逆向駛入該道路之機車道內。適有告訴人 林素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王羅家宜因有前揭過失,而不慎撞擊告訴人林素華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林素華人車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羅家宜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素華告訴被告王羅家宜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王羅家宜業 與告訴人林素華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林素華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