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孟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偉於民國105年7月22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PUB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曾禎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楊孟偉另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