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聖大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錢婉敏 被告 蔡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卷第7、14、21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聖大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大利公司),邀同被告錢婉敏、蔡明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20萬元、330萬元,借款期限102年8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4.55%機動計算,復於10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限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2.5%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一次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聖大利公司自104年8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經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授信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卷第4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