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36號異議人 林金福 相對人 林延廷
宋 曹雪 林光勝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所為之本院10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3日所為10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已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異議人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此案並不單純, 林榮宗 為關鍵人,請安排單一面對面,才能突破重圍,抓出真正野心人。此件是冤案,97年夏天是異議人帶領共有人到萬華區公所辦理分割手續,林榮宗於99年夏天告全體共有人,並帶黑衣人到法庭,請林榮宗說明黑衣人來歷。補充鑑定價為何這麼高,請說明新臺幣(下同)8萬元鑑定價從何而來?好漢做要好漢當,不要去怨恨任何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林延廷於第一審訴訟繳納鑑定費8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收據、請款單可證(104年度司聲字第77號卷第5至6頁),故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林延廷訴訟費用8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所指之鑑定費8萬元,係經本院囑託宏大事務所鑑定,並由相對人林延廷先行繳納費用,此有本院102年5月15日北院木民山101年度訴字第3784號函、宏大事務所102年7月24日102宏大聯估字第2484號函(101年度訴字第3784號卷二第12、22頁)及上開收據、請款單可佐,該鑑定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泛指鑑定費用過高,自無可採。又異議人復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據為判決之基礎尚有疑義等語,惟按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已確定,並於各審判決主文明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異議人主張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額之程序得予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