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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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品豪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15時2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同路段169巷口,擬左轉駛進同路段167號「兆阡企業社」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轉入,適有告訴人 林汶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渠女謝○○(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蘇品豪涉嫌過失傷害謝○○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地,由於被告蘇品豪上開疏失,2人避煞不及,遂而撞上,造成告訴人林汶宜、謝○○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汶宜因此受有左膝開放式傷口及異物留存等傷害。因認被告蘇品豪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汶宜告訴被告蘇品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品豪業與告訴人林汶宜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林汶宜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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