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八時許,趁與其同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姑姑乙○○熟睡之際,在乙○○前揭住處內竊取乙○○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四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係親姑姪關係,係五等親內旁系血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之竊盜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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