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憲同 被告 林育德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林薛彩雲
住○○市○○區○○○路00號0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110年度偵字第22364號、第249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慎重、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係屬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件;參以法院審酌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仍得為必要之調查,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即明,所謂必要之調查,本不限於書面審理,而應由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參酌,以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自當始終委任律師全程參與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於提出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固有委任林憲同律師為代理人,然林憲同律師已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13號、第18號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10月之懲戒,經林憲同律師提出覆審,仍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12年5月16日決議駁回覆審之請求,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停止職務等情,有律師懲戒委員會111年度律懲字第13號、第18號、111年度台覆字第28號決議書在卷可參,是林憲同律師於上開期間自不得本於律師資格於本院執行職務,就本件聲請人委任林憲同律師之部分,自與未委任律師無異,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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