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佳德
陳楊高意雯 陳勇全 陳美吟 陳相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 陳洸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3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犯罪,不願賠償,並主張時效抗辯。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臺台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主張受偽造之系爭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議事錄,係分別發生在87年8月15日、89年8月15日及90年9月13日,而原告等知悉且提起刑事告訴之時間,則在97年10月22日(詳本件卷附偵一卷第1頁),且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4日,就上開時間點所發生之事實,亦均有詢問(亦詳本件卷附偵一卷第16頁),換言之,原告等最遲在97年11月14日已知悉 彼等 所主張偽造之事實,然原告等卻於100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則原告等之請求權已逾知悉後2年之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三、原告等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等復為時效抗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之金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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