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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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馨 予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梁馨予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9月1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與翠華路口,遇鐵路平交道火車通過、紅色燈光警鈴響起、顯示,遮斷器放下,且崇德路號誌顯示為紅燈,而在該處停等,俟火車通過後,紅色燈光警鈴停止,遮斷器升起,崇德路之燈號轉換為綠燈,於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加油起步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 王厚文 所駕駛正欲起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王厚文因突遭追撞,受有「頸部及背部肌肉嚴重拉傷、第五腰椎骨折」之傷害。梁馨予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厚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遲至本院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有何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已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附於偵卷第48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警員 邱峰賢 職務報告,雖經辯護人指稱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茲不另贅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馨予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王厚文所駕駛B車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碰撞車禍純粹是告訴人王厚文B車突然倒車造成的,伊並沒有因趕時間而追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於98年9月11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
路口,A車車頭與B車車尾發生碰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證人即告訴人王厚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2紙、車損及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12至26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厚文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高雄市○○
區○○○○○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我正要起步時,即遭A車自後追撞。又該處鐵路平交道與崇德、翠華路口之燈號停止線,有一段距離,相距約4公尺;我在那裡停下來等紅燈時,有一輛火車通過,等火車通過、遮斷器升起後,崇德路之燈號才變成綠燈,我準備要起駛,就遭A車追撞,B車因該撞擊力道就往前移動,我沒有突然停車或倒車之情事。當時撞擊力道感受起來是很大,且很突然,我的頭部劇烈晃動,因為造成我腰椎骨折,頸椎的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見偵卷第37至40頁)等語。是依證人王厚文所述,當時該處鐵路平交道僅有一列火車通過,並無所謂二列火車連續通過,致遮斷器升起又放下,且B車亦無所謂倒車之情事。又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3頁、第20至26頁),事故後B車停在停止線上(即B車後車輪壓著停止線,車頭已超越),A車則停在B車後距離約1公尺,車頭偏右;且B車車頭與鐵路平交道柵欄間有一定程度之距離。據上而論,苟如被告所述,係有所謂第二輛火車緊接而來,遮斷器升起後隨即放下,告訴人王厚文為避免遮斷器放下時損壞B車,則告訴人王厚文僅須將B車倒退在遮斷器外即可,焉會將B車倒車至數公尺外之停止線處,而撞擊A車車頭?再者,觀之A車車損位置係在前車牌處上方,顯見係直行時撞擊,而非右轉時撞擊;且事故後兩車位置相距約1公尺,是撞擊時A車後方亦有一定空間存在。從而,依現場相關事證,均與被告所述之車禍碰撞情節相違。
㈢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函詢關於本件案發時、
地之鐵路平交道,是否曾有「兩輛火車在極密接之數秒鐘時間內,幾乎同時經過該平交道(不管是前後同向接續行駛或對向交錯行駛),而使警示裝置於該極短時間內先後行鳴警鈴、升降柵欄,及行經該路口鐵路平交道之火車班次其時刻安排等情形,而經該局函覆謂:「先行進入平交道啟動點之火車,平交道即警示並先行鳴警鈴(音)後降遮斷機之柵欄(桿),該列車於通過平交道前,若未再有其他列車接近,即進入另一線之警報啟動點時,則俟該列車通過平交道後,警鈴(音)停止鳴響,柵欄(遮斷桿)升起。此時若再數秒極短時間內,有另一線之列車適時進入該線之平交道啟動點內,則平交道警鈴會鳴響,6~8秒後柵欄放下遮斷路面。翠華路與崇德路口之平交道告警裝置係藉『軌道電路』來自動控制,有列車佔用該路段時自動遮斷機遮斷路面,通過後才昇起,當列車到達平交道前,應有30秒以上之警報時間(以最快速之列車的行駛速度設計其警報時間),道路入口方之遮斷機柵欄(遮斷桿),在警報機警鈴開始鳴響6~8秒後才下降,出口方之遮斷機,在入口方遮斷桿開始下降2~4秒才開始下降。(列車行駛速度較慢時,平交道警報時間會較行駛速度快之列車為久)。」有該局高雄電務段100年3月24日高電三字第1000000788號函及附件之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依上開附件之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所載觀之,在該處鐵路平交道於上開密接之數秒鐘時段內,並無火車前後接續或往返交錯之列車通過之情形,且依該函文所述,本件平交道之告警裝置係藉「軌道電路」來自動控制,如有列車佔用該路段時自動遮斷機遮斷路面時,必須俟該列車通過後遮斷機柵欄(遮斷桿)才會昇起,而列車到達平交道前,亦應有30秒以上之警報時間之情形。
是自無被告於所辯該路口於極短時間內,遮斷器先暫時升起再放下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B車在崇德路與翠華路
口停等紅燈,A車則在B車之後,並當時鐵路平交道有一列火車預定經過,待火車通過後,紅色燈光警鈴停止,遮斷器升起,崇德路之燈號轉換為綠燈,B車正欲起駛時,即遭A車突然自後追撞等情,應堪認定。
㈤告訴人王厚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及背部肌肉嚴重
拉傷、第五腰椎骨折」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27、28頁)在卷可憑。被告雖曾辯稱:當時撞擊力道不大,如果王厚文有受傷,也不會那麼嚴重,且警方有問王厚文是否要送醫時,他還說不用等語。惟查,告訴人王厚文除於98年5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9月11日),曾因「主述:昨晚起脊髓痛(無提重物及外力撞擊);診斷:脊椎崩解、腰與胝部」,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外,並無因腰、背部肌肉或脊髓之疾病,而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在醫院就診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10日健保高字第0996024891號函暨王厚文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就醫醫療費用資料1份(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38至42頁)、戴元昌內科診所99年11月24日函1份、國軍左營總醫院99年11月24日醫 左民 診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影本1份、右昌聯合醫院99年11月18日右昌字第0990000091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6至77頁)可按。而觀之前開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所附王厚文急診病歷,診斷結果為「脊椎崩解、腰與胝部」,一般處方給藥;是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頸部及背部肌肉嚴重拉傷、第五腰椎骨折」,其部位與病狀均不相同;再依一般物理慣性作用之論理法則研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頸部及背部肌肉嚴重拉傷、第五腰椎骨折」,足見應係原處於靜止狀態,而突然受外力從後追撞,導致瞬間往前彈傾,而使肌肉拉傷並壓擠推拉背部腰椎骨骼關節所致,要非自行倒車撞擊被告所駕A車而生等節,應堪認定。是告訴人所受該傷勢,顯非於車禍前即已存在之傷,亦非告訴人自行倒車碰撞所生。被告前所辯稱前開傷勢應為舊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洵不足採。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梁馨予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B車,其有過失,堪予認定。告訴人王厚文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厚文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原審與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B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王厚文所受傷勢,被告犯後狡言卸責之態度,亦無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進寶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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