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萬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萬軒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軍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沿中正路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行走之 梁港生 ,梁港生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術後、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呈左側肢體肌肉萎縮僵直之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至99年4月9日下午3時5分許,仍因前開車禍事故,導致顱內出血及脛股骨折,最後因腦髓組織大片壞死,神經性休克死亡。黃萬軒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港生之夫 白庭芝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為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
1項所規範。查本件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8038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2564號函各1份(偵一卷第53至55頁、偵二卷地37頁),係檢察官依法囑託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是揆諸上開規定,該鑑定委員會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曾憶鳳 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憶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其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證人曾憶鳳當庭及先前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曾憶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萬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梁港生,致被害人受有左脛股、腓股骨折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罪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並無闖越紅燈之過失,且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肢體肌肉萎縮僵直進而死亡,與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97年10月16日上
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軍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撞擊沿中正路行人穿越道南往北方向行走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庭芝、證人即被害人之看護 潘金煥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4、8至14、16頁、偵一卷第32頁),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再參以被告迭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且觀諸現場照片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9、12至14頁),被告係由高雄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則係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中正路行人穿越道,於中正路路口設有號誌清晰可辨,視線良好;此外,中正路復有分隔島區隔雙向來車,西往東方向共有4車道,路面寬度甚為寬廣,被告於日間視線甚為清晰之上午時分,騎乘重型機車自三多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軍路交叉路口,竟絲毫未發現被害人亦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益徵被告於事發當時騎車駛入該處之際,殊未注意前方,以致未發現被害人行走於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迨察覺時已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至臻明灼。而本件肇事現場位於高雄市○○路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自三多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具有相當之距離,是被害人要非突然冒出於被告所騎乘車輛之前方,致被告無法注意防止,被告於肇事前應有見到被害人行走在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可能。準此,被告於肇事前既可目擊被害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發現被害人時,已不及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據現場目擊證人
曾憶鳳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具結證稱:97年10月16日,伊由三多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衛武營待轉,欲朝建軍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害人則欲由南往北方向橫跨中正路斑馬線,當時伊與被害人行進方向一致,所見燈號亦相同,被害人於綠燈燈號一亮,即行走在斑馬線上穿越馬路,伊則在綠燈亮起後稍待片刻,確認建軍路方向有無車輛急速轉彎始行駛,當時伊與被害人方向之燈號亮起綠燈已有一陣子,伊在車輛前進中突然見及一部機車從三多路西往東方向闖紅燈撞上被害人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48至49頁),參以證人曾憶鳳與被告並無任何夙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曾憶鳳證述當時其與被害人之距離,大約係法庭應訊臺至檢察官席之距離,可清楚見及被害人臉部(見原審法院二卷第48頁),足認證人曾憶鳳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有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道路交通號誌之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無據。
㈣被害人發生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術後,治
療後呈左側肢體肌肉萎縮僵直之重傷害,於99年4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則因顱內出血及脛股骨折,最後因腦髓組織大片壞死,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4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1879號、98年10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4596號函、98年10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509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210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份、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9至25、27頁、偵三卷第11至27、30至31、相驗卷第9至12、30至39、57至68頁)。參諸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 呂慶祥 醫師於原審審理中並結證稱:被害人於97年10月16日被救護車送來醫院急診室時,主訴頭痛、噁心、嘔吐、合併左下肢疼痛,經照X光發現被害人左小腿骨折,在急診室觀察期間,又因嘔吐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大腦出血,左側大腦額葉、小腦少量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頭皮腫脹,隨即轉至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兩天後發現被害人意識變壞,經家屬同意後,隨即施予手術,最後一次就診時,被害人無法表達,均由其先生或看護代為陳述,當時被害人坐在輪椅上,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料理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44至46頁),且有其當庭提出之97年10月21日放射科檢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二卷第63頁),足信被害人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術後、左側肢體肌肉萎縮僵直,以及因顱內出血、脛股骨折而死亡之情,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被害人之死亡可能係醫院醫療過失所造成,與伊駕車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確遭被告車輛擦撞之情,已如前述,而觀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5頁),被害人於97年10月16日急診入院,同年月18日即接受右側開顱併移除血塊手術,顯見被害人頭部之傷害係導因於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倒地所致,此節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被害人因與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顱內出血及脛骨骨折,最後因腦髓組織大片壞死,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相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90002107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7至67頁),故被告駕駛行為確導致被害人死亡,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要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黃萬軒於97年10月16日,因騎車闖越紅燈,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梁港生,致被害人於99年4月9日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而檢察官之併案意旨書復予以擴張犯罪事實為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則堪認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經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優先通行,即行騎車經過,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8、2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逕自闖越紅燈,且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前進,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術後、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呈左側肢體肌肉萎縮僵直之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非但無法自行起身行走,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意識時好時壞,需24小時聘請看護照料,此狀況延至近1年半,始因顱內出血及脛骨骨折,最後因腦髓組織大片壞死,神經性休克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帶來身體及精神上之漫長痛苦折磨,實難以金錢衡量,被告犯後復未坦認全部犯行,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之情事,顯然漠視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案發迄今長達2年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於被害人急救之初,曾賠償被害人之夫白庭芝部分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剩餘龐大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支出,均未賠償分文,佐以被害人之夫白庭芝到庭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家破人亡,金錢及精神壓力均十分沈重,但被告始終未表示有任何懺悔之意,只賠償10萬元即稱沒錢,復一再辯稱未闖紅燈,其無法原諒被告等語,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以及否認闖紅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