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上訴人仁愛名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玉麟 訴訟代理人 潘樹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9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服務,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含稅)之服務費,又依系爭甲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就上開契約續約至98年2月28日止。嗣後雙方再行簽訂同性質之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止提供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服務,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每月175,000元(含稅)之服務費。上訴人皆依約提供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服務,詎料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即違約給付上訴人服務費至99年2月止。關於被上訴人積欠月份暨各月欠款金額,已由上訴人製作「仁愛名廬銷帳明細」,總計短少服務費達3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1.關於被上訴人積欠98年1月、2月份服務費各5,000元部分:系爭甲契約期滿後,上訴人仍繼續服務被上訴人之社區,且被上訴人仍支付上訴人97年11月份服務費180,000元直至97年12月,是兩造間就系爭甲契約之延續及條件亦即支付服務費180,000元應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乙契約期間係自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止,服務費由180,000元調降為175,000元,由此足證兩造間就維護管理服務費之約定自98年3月1日起始調整為175,000元,另自97年11月1日至98年2月28日間之服務費約定應延續系爭甲契約為180,000元。準此,被上訴人應再支付上訴人98年1、2月份各短少之服務費5,000元,總計10,000元。
2.關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保全人員履有脫哨、遲到情形:此部分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未舉證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有何脫哨及遲到之情事。又證人 鄭哲明 具結證稱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表現已大有改善,故所有服務費扣款皆係針對環保人員之疏失等語。又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被上訴人扣款服務費之理由全為訴外人怡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清潔人員之疏失,無關乎上訴人之保全人問題。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保全人員脫哨怠於職務行為致扣款10,000元服務費,並無理由。
3.關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託之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即屢次怠惰職務致未完成清潔工作情形:
依據系爭甲、乙契約之管理服務報價單上所載「上班時段配合社區垃圾清運時間每日15:00-19:00」(4小時),及附件四之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其工作時間自
16:00-20:00(4小時),及附件六之勤務班表,環保一人其工作時間自10:00-19:00(9小時),何來被上訴人主張之8小時工作時間?又上開三種約定以何者為契約真意?解釋上應認附件四之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之工作時間較為可信,蓋其規定較為詳細。且依證人 潘樹榆 到庭證稱,兩造係約定環保人員工作8小時,但若環保人員可於4小時內完成工作則並無違約等語,是怡盛公司清潔人員於工作時間上尚無違約可言。又被上訴人扣款主要理由為怡盛公司環保人員有廢弛職務未能提供清潔服務,且原審認自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六照片觀之,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託之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有怠惰職務未完成清潔工作,致被上訴人須自行清潔或請人打掃等情為真實,然被證六之前4張照片係被上訴人進行施工時所拍攝,且當時被上訴人大樓進行施工時間長達數月,所造成之髒亂已超越每日清潔之工作量,亦非系爭甲、乙契約關於清潔工作約定所預見之範圍。再者,按一般經驗法則,施工期間之髒亂無法每天恢復,必待施工後始能逐步恢復清潔,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另自第5張照片觀之,因部分大樓住戶未依規定使用環保垃圾袋,致環保清潔人員無法清運(依系爭甲、乙契約之管理服務報價單約定垃圾打包不含垃圾袋)。從而,垃圾未整理清運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4.系爭甲、乙契約關於環保人員之報價僅為18,000元,然被上訴人之扣款顯屬恣意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主張怡盛公司環保清潔人員廢弛職務未能提供清潔服務,造成大樓整潔度不夠,垃圾有殘餘等情事,乃主觀認定問題,被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實際受有多少損害。再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之照片皆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無所謂受有損害可言。又縱使被上訴人因本件清潔工作缺失造成損害,然其亦無法舉證受有損害額究竟為何(例如再請他人清潔而支付費用若干),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8年1、2月份服務費用各5,000元等語,係主張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在前開服務期間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175,000元,若被上訴人確有積欠前開月份之管理費,上訴人焉有不積極催告而遲至訴訟始主張之理?又發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而為被上訴人否認,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前開月份服務費之證據。
(二)上訴人既複委任訴外人怡盛公司提供清潔服務,而依系爭甲、乙契約怡盛公司為履行債務所提供之服務視為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若怡盛公司有廢弛職務未能提供清潔服務時,即屬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若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能改善或補正,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清潔部分之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更得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委託之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即有屢次怠惰職務致未完成清潔工作之情形,況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亦屢有脫哨、遲到等情形,因屢勸不聽,被上訴人自98年4月起即自服務費用扣款30,000元。再因保全人員有不正當行為及廢弛職務等情事,被上訴人並於98年5月份加扣服務費10,000元。嗣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確實履行債務,另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發函催告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明知此節仍置之不理,甚至直接取消清潔工作,毫無改善或補正之作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抵銷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債權,故毋庸給付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且上訴人直至契約期限屆至後始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顯見上訴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扣減清潔費用並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服務費用,否則上訴人豈有不及時主張債權之理?
(三)又系爭甲、乙契約關於環保清潔服務費價值為每月18,000元,但上訴人複委任之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即屢次怠惰職務致未完成清潔工作,被上訴人另請大樓公司住戶委請之清潔人員幫忙、或由被上訴人大樓住戶自行打掃,因而而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每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要屬合理且相當。至於保全人員脫哨半小時以內,系爭甲、乙契約本有約定被上訴人得扣款1,000元,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脫哨怠於職務行為而於98年5月份扣款10,000元,亦屬有據。準此,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自無理由。又兩造曾於續約時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一名每日服務8小時之全職清潔人員,服務價格為18,000元,上班時段配合垃圾清運每日15時至19時、清潔維護每日執行計劃表16時至20時、勤務期間為每日10時至19時,則上訴人陳稱兩造並未約定全職環保清潔人員每日服務時間8小時,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事實,乃係因上訴人委託之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即屢次怠惰職務致未完成清潔工作,核與系爭甲、乙契約究約定兼職或全職環保清潔人員無關,是前開爭議,並無礙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此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5月1日簽立系爭甲契約,約定自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服務,被上訴人每月給付原告180,000元(含稅)服務費。(原證一,原審卷第26至26頁)
(二)兩造又簽立系爭乙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止提供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服務,被上訴人則每月給付上訴人175,000元(含稅)之服務費。(原證二、被證七,原審卷第30至33頁、第94至105頁)
(三)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各月給付之服務費金額如上訴人製作之仁愛名廬銷帳明細入帳金額欄所載。(原證三,原審卷第34頁)
(四)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91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改善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行為。(原審卷第41至4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關於(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
98年1月、2月份服務費各5000元部分,原審判決其請求無理由,及(二)原審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委託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即屢次怠惰職務致未完成清潔工作部份,認被上訴人自98年4月起至99年2月止每月扣款金額1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不予准許等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萬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上訴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98年1月、2月份服務費各5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甲契約期滿後,仍繼續服務被上訴人之社區,且被上訴人仍支付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份服務費180,000元直至97年12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契約之延續及條件應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請求被上訴人98年1月、2月少付之服務費各5,000元。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甲契約期滿後之97年11月、12月份仍續給付服務費180,000元,惟於98年1月、2月之服務費係給付17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若有就服務費之報酬達成合意,何以被上訴人會有二種給付標準?況就97年11月至98年2月期間之服務費報酬應為何,兩造於98年3月1日起適用之系爭乙契約亦未敘及,系爭乙契約僅就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之服務費報酬約定為175,000元,上訴人直至99年4月13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意即上訴人於一年後始主張98年1月、2月之服務費兩造有默示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不足之5,000元,於前開期間均未見上訴人有為前開之主張或請求,自不足以認定兩造已就98年1月、2月之服務費為180,000元有默示合意,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依系爭甲契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由管理委員會書面通知是否續約」觀之,並非約定兩造於期間屆滿後當然以原條件延續原契約,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於期滿後有當然續約之合意,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書面通知續約,則兩造系爭甲契約之期間為97年5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服務費為180,000元,系爭乙契約期間,係98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服務費為175,000元,故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2月底止應屬未有契約約定之期間至明,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甲契約有延續為不定期間契約之意。是以,縱被上訴人於系爭甲契約期滿後之97年11月、12月份仍續給付服務費180,000,參諸前開說明,仍無法以此推知被上訴人有有同意98年1月、2月之服務費為180,000元之效果意思,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就98年1月、2月之服務費已達成180,000元之合意,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認定,應屬有理。
(二)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委託之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即屢次怠惰職務致未完成清潔工作部份: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又依兩造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即原告)自己之行為;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第7條乙方之注意義務:「一、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信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第10條約定:「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責賠償,如有爭議時,依法院判決賠償。」。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主委之潘樹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訂約之後原告所複委任的怡盛清潔公司表現如何?)怡盛清潔公司也是表現不佳,因為他們不定時的缺勤,經我們要求,沒有改進,也沒有補足工作,我們反應說要更換清潔人員,清潔人員就表示他們不要做,清潔人員表示他們領的薪資太少了。」、「(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發現這個問題之後,有無向原告反應這個問題,你們管理委員會如何處理?)我們發現這個問題之後,我們每天發現打掃不完全,每天都有向現場保全組長反應,但是跟保全組長反應沒有下文之後,我們管理委員會的人就打電話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的窗口不停的更換,所以原告公司也不知道社區現場的清潔情形。」、「(問:管理委員會有無作成決議或是發出存證信函的動作?)我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開會之後,決定依照清潔人員的工作收費及我們自行清潔的人力成本進行扣款,我們也發過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但原告公司沒有反應。」、「(問:清潔人員的表現不佳或是經常缺勤,證人是否有可以證明嗎?)我們都有拍照存證,我們也有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我們的意見,也有要求原告公司提出人員出、缺勤紀錄及工作檢查表,我們也可以請我們全體的住戶表示原告公司是否有來清掃。」、「(問:你剛剛所說因為清潔不佳,你們需要另外找人來清潔,是否有收據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單據可以供核銷,我們有辦法找到辦公室清潔人員的話,我們就直接去找辦公室的清潔人員,如果沒有辦法找到的話,我們住戶自行打掃,包含垃圾的清運。」等語,且證人即已擔任被上訴人三屆財務委員之鄭哲明亦於原審結證稱:「(問:原告履約,以及包含原告清潔人員及保全人員履約情形是否完善?)清潔人員的部分,一直都不夠盡責,所以我們才用調整時間的方式,希望原告可以改善。續約後剛開始有改善一些,後來又故態復萌,未見改善,所以我們才用扣款的方式。因為清潔度不夠,包含大廳的清潔度及收垃圾所留殘的東西,及清潔人員去倒垃圾,即不見人影,而且有遲到早退,都是經常發生的事情。」等語明確。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7之照片,及被上訴人確於98年9月
18日以台北圓山郵局第91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改善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行為,有被證4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資,堪認上訴人委託之怡盛公司自98年3月起屢次怠惰職務未完成清潔工作,致被告大樓住戶須自行清潔或請人打掃等情為真實。
3.上訴人雖以因大樓進行施工長達數月,所造成之髒亂已超越每日清潔之工作量,且部分大樓住戶未依規定使用環保垃圾袋,致清潔人員無法清運,主張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云云。惟觀諸系爭乙契約附件四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對於工作區域、工作內容應達到之驗收標準已有明確約定,且照片中除灰塵外有明顯之菸蒂、紙屑等垃圾,垃圾亦有使用環保垃圾袋者,顯見上訴人委任之怡盛公司確實未達到驗收標準,是其辯解,尚無足採。
4.故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失,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依系爭乙契約之報價單「環保」欄所載:工作內容包含公共設施與空間之例行清潔,垃圾暫存區打包、整理及清運等,價格為18,000元,並審酌上訴人所委託之怡盛公司未盡職責之情況、對大樓所生負面影響程度及被上訴人須支出人力或費用將環境清潔,否則無法對住戶交代等情,認被上訴人自98年3月起,每月所得扣款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應屬合理,並無何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98年1月、2月份服務費各5000元及遭被上訴人扣款之前開自98年4月起99年2月止、每月1萬元共計11萬元之清潔費,應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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