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陽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陽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陽志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第139號、第221號、第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10月6日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陽志豪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吸食是於109年9月至馬蘭派出所採尿前1週,在臺東住家吸食安非他命等語。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9111222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各1份。證明警方於109年10月6日8時1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複驗後檢驗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7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謝長夏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