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林錦雀 訴訟代理人 王雅苓 被告 黃東清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設定登記(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73900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400,000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73900號收件,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遭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王俊財 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所以設定登記予被告,乃王俊財趁辦理原告配偶過世後繼承登記事宜,盜用原告印鑑證明並盜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持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且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乃王俊財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因王俊財資歷不足,遂商請其母即原告提供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原告基於愛護子女之心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日105年11月7日簽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3日後之105年11月10日辦理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實為擔保王俊財之債務,惟因兩造間不黯法律,一時誤繕才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人誤繕為原告,然此種姓名誤繕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兩造間之真義,亦不影響抵押權效力。另原告諉稱係王俊財盜用原告印鑑證明及盜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擅自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云云,顯然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無可採。又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時間點為105年11月10日,而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聲請拍賣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3日,顯見原告最遲於107年間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聲請拍賣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苟若原告所述為真,系爭不動產並非擔保訴外人王俊財之債務,豈有系爭借款契約内明確約定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以及系爭借款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日均完全相同之巧合?苟若原告所述為真,豈有可能會放任此種「不安且極度危險之法律關係」存在迄今,而拖延至3年後之110年4月23日始起訴?是此,由(1)原告與王俊財為母子關係,原告確實有足夠動機為王俊財提供不動產擔保;(2)被證1之借款契約書中已有明確約定要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3)被證2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簽署之日期與被證1之借款契約書為同日;(4)原告最遲於107年即已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擔保予原告等客觀事證,即明確可知:兩造間之抵押權確實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確實就是訴外人王俊財之債務,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債務人確實僅為姓名之誤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王俊財之母,且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不動產於105年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73900號收件,於105年11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原告,權利人均為被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06年2月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由王俊財代理申請,設定時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院卷第44至45頁)内載:⑴訂立契約人: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原告。⑵擔保權利總金額:240萬元。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2月6日。⑷抵押物為系爭不動產即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及臺東市○○段0000○號(門牌:臺東縣市○○市○○路○段00巷00號)。
(三)被告於107年2月5日持105年11月7日王俊財借款契約書、106年3月15日王俊財借據、106年3月15日王俊財簽發面額100萬本票、王俊財匯款單3紙影本(以上見院卷第82至88頁)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裁定駁回(見院卷第89至90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因無擔保債權而不存在?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一項仿日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該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而歸於確定。」,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再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即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查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2月6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與抵押人(即原告)約定之期日即於106年2月6日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且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無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從以抵押人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推論抵押債權存在。如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查兩造間之系爭抵押權所供擔保之債權已告確定如前所述,而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則關於該確定日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悉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未經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查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擔保王俊財向其借款200萬元債務之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面額100萬本票、匯款單3紙影本(以上見院卷第82至88頁)等件為證。惟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登記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而王俊財並未經設定登記為債務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符,已非可採。況依被告前揭答辯內容及於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法官問:被告是否主張債權債務關係是成立在被告與王俊財間,只是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任保證人?)是」、「(法官問: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是。」等語(見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雖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亦自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與原告間並無既存債權存在,而王俊財並未經設定登記為債務人,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記載原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與原告間又無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6年2月6日確定時,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自屬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上開抵押權從屬性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即系爭不動產,包括土地、建物各1筆)編號土地標示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1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4-285建86全部林錦雀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及用途12805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水泥磚木蓋瓦1層40.15廚房:10.95全部林錦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