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0列之車牌號碼「753-HFG」應更正為:「735-HFG」。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黃金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1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碰撞右前方貿然左轉之他車,致雙方車輛些微擦損、人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於晚間飲用酒類經休息後始於翌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酒精濃度值,審理中自陳在醫院從事清潔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須扶養高齡76歲、無工作、走路不方便之母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4頁),再參以被告前次係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安全島肇事,為累犯,方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次雖亦為累犯,惟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因他人貿然左轉方肇事,情節相對較輕,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黃金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賓朗村健康養牧場,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6時4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與傳廣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陳孫涵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0日6時52分許,依法對黃金福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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