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原告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參加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3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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