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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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鍠
陳金樹
陳守仁 陳彥霖 被上訴人即原告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10年4月6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7日提起上訴,此觀諸上訴狀之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因本件並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則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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